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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3,4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於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2.68%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而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4.4%。又豪進公司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豪進公司如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豪進公司於113年8月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豪進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後,豪進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江美玲、黃春士為豪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書、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9至7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豪進公司邀同江美玲、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300萬元
284萬3,499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76萬4,819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