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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3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