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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該裁定已於同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