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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魏群晅  
被      告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3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光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濟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光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3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光濟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光濟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僅換發基院麗111司執恭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復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39號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3萬6,3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正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光濟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經原告對光濟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光濟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6,312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