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被告速可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被告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凱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48)計算,並自109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11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78,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7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速可達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速可達公司因經營失利造成重大虧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動表、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實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速可達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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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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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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