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各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各該貸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