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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盧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189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