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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林宥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 年8 月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