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林宥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 年8 月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