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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大為
原      告  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大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建利
            黃凱婷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新臺幣37萬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新臺幣1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4,3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萬3,125元為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萬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000元為原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康捷登家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康捷登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7萬3,125元(本院卷129頁),康捷登公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擔任康捷登公司及康輝樓梯升降椅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之中部地區業務,負責與客戶簽約銷售升降椅等商品,並收取安裝之貨款交付原告,竟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所保管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致康捷登公司、康輝公司分別受有40萬4,000元、16萬6,000元之損害,經康捷登公司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薪水3萬875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捷登公司37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輝公司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占之金額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能力1次全部償還,希望能分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保管向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128頁),堪認實在。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康捷登公司37萬3,125元、康輝公司16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受雇公司
交付時間(民國)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康捷登公司
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9日、112年2月
陳玉安
31萬4,000元
2
康輝公司
112年2月2日
李萬得
16萬6,000元
3
康捷登公司
111年12月27日
蕭宏璋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