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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增1行,原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改列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倒數第1至3行(判決第5至6頁)已敘明「原告主張該等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四、倒數第1至2行並已記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