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作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抬頭雖署名民事抗告狀,其內容均以抗告人及裁定稱之,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作成之文書實為判決,其救濟程序應係提起上訴,參以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