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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辰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 
被      告  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