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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碩  


被      告  藍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劉于碩、藍崇瑋則擔任被告金鼎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7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9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計算起算日,並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其請求均係本於相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鼎豐公司、劉于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鼎豐公司於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劉于碩、藍崇瑋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金鼎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84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金鼎豐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甲項借款)、100萬元(下稱乙項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金鼎豐公司分別自113年5月22日、同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甲項借款、乙項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于碩、藍崇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崇瑋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先向被告金鼎豐公司請求清償等語。
 ㈡被告金鼎豐公司、劉于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藍崇瑋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而被告金鼎豐公司、劉于碩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鼎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劉于碩、藍崇瑋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金鼎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藍崇瑋固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金鼎豐公司請求清償等語,然被告藍崇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授信總約定書載明「連帶責任」、保證書載明「連帶清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藍崇瑋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