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凱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被 告 賓格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