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4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邀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1.25%」計算;故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73%,加計1.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3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其兩造簽署之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被告棠葳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汝宜、張鶴澄自應與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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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