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上訴人 陳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報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