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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高新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為期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住戶,被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原本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因被告戀棧主任委員之職位,惡意遲至110年12月25日始公告及通知將於111年1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出五位新任委員,並於111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職推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詎料,被告因不滿未當選新任委員,且為繼續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竟先後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以不實之文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造選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幸經司法嚴格之調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前開所為,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如果僅有金錢賠償,顯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外,並請求被告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及管理室公告欄均張貼本件判決,張貼期間30日,始足以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30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原告為會議紀錄,並由原告當選第三屆主任委員。因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確實並無開票一致之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並辦理交接手續,且因原告遲未交出其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對,被告認為如原告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原告遲未交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變造選票、更改選舉結果,方不敢交出選票,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結論,並於會議紀錄據實紀錄及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備查文件及相關公文書。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整理完成送報備公告前,按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經過會議主席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審視確認並簽名後,再行報備主管機關及公告函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流程。本件既因第三屆選舉委員開票結果不一致,而受原告要求帶回家重行計算,然原告卻未依承諾及按前開章程規定,先將其選舉開票統計及選票14張交回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記載於會議紀錄前,即逕行在社區群組貼文公告,明顯違反前開章程規約,則被告並無不法且不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罪責,而原告亦無受到侵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係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投票結果選出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五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經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而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即原告等情,業經在場參與或目睹開票過程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代理投票人王友華、綠活公司代表人張泰榮、張鈞閔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張賢同、郝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為據,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金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先在前開會議紀錄上,在「案由六」登載「林俊然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及於「公告附記」登載「林俊然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事項,並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原告變造選票,致使原告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於111年1月24日在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之「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並指稱「林俊然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第三屆委員選舉票遭到林俊然先生變造之事實」該內容;復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會議紀錄檔案,並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而使區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開事項等情,被告對此既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與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相同,竟先後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以前開不實之文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造選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原告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並非可採,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
(四)而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對於被告指訴原告涉嫌偽造及變造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委員選票並公布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
  2、而就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名譽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金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知選舉結果,卻昧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及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詞,足徵被告並非誤會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則被告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懷疑下之善意言論;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另案中證述:「高新富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83頁),確屬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據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其名譽及以不實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原告名譽及以不實刑事告訴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個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2、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所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兩造居住之金港大樓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卻故意散布原告偽造及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並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考量本件事情之源起,係因兩造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所致,則原告請求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核屬適當之處分,又審酌本件被告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原告請求為期30日之張貼期間,亦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13年4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