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朱○○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2人共同經營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被告甲○○任職於錠嵂公司,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不當交往,發展為婚外情關係。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起與原告爭吵不斷,原告於112年9月底搬回娘家讓彼此互相冷靜。被告於112年9月9日被原告目睹共進午餐後,駕車駛入「水瓶精品汽車旅館」共度3小時,於被告甲○○生日當天即112年9月12日一同出遊入住臺中谷關之五星級飯店「虹夕諾雅谷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至「雲月精品汽車旅館」休息近3小時,另於112年5月7日、10月1日亦至「雲月精品汽車旅館」休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水瓶精品汽車旅館」共度4小時,其後被告仍頻繁進出「水瓶精品汽車旅館」,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進出「水瓶精品汽車旅館」次數高達22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鳥人汽車旅館」共度3小時,於雙十連假相約至南投「九樹森林」過夜,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直接侵門踏戶入住原告與被告乙○○住所,2人全裸同床共枕,原告返家目睹被告下半身均赤裸兩人衣衫不整的出現在其主臥室,被告等前揭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有爭執,但為紛爭儘快解決回復正常生活,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21、67、89-148頁),並有水瓶汽車旅館函覆入住資料、鳥人創意旅店函、雲品汽車旅館函覆入住資料、虹夕諾雅旅館函覆入住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70-172、174、176-181、200-206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