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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08萬1,44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8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8.19%計算,合計為年利率9.41%,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8萬1,440元,另依被告違約時原告最新之定儲利率指數即113年4月1日調整之年利率百分之1.600為基準,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19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8萬1,440元及上揭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8萬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08萬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