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眾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呂鍵億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魏典基
張宏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股權轉讓之效力。查原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06710號函為解散登記(全體股東曾於111年5月16日選任訴外人嚴元駿為清算人,該選任清算人之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詳不爭執事項㈡),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原告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5至57、93至94頁),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原告之清算人,而被告魏典基固為原告之唯一登記股東,惟原告之實際股權比例分别為被告魏典基20分之1、被告張宏彰20分之1、訴外人呂鍵億20分之9、訴外人廖文君20分之1、訴外人元創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20分之8,此有燒肉眾精緻炭火燒肉臺中太平加盟店合夥暨異動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元創公司均為原告之實質股東,自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上開清算人於本件起訴迄今均未推定其中一人為清算人,故各有代表原告之權,則訴外人呂鍵億為清算人之一,代表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魏典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宏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張宏彰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張宏彰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前為共同投資餐飲事業,於109年4月間約定由被告魏典基、張宏彰、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元創公司分別出資75萬元、25萬元、300萬元、25萬元、25萬元,並以訴外人呂鍵億所經營之訴外人達豐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加盟訴外人元創公司後,於109年7月間起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燒肉眾日式精緻炭火燒肉太平店(下稱系爭店面)。嗣於110年11月間,訴外人元創公司以必須提升分店評分為由,改以總直營代管系爭店面,全體股東決議系爭店面自110年11月20日起暫停營業,轉以被告魏典基所經營之原告接管系爭店面,持股比例改為被告魏典基20分之1、被告張宏彰20分之1、訴外人呂鍵億20分之9、訴外人廖文君20分之1、訴外人元創公司20分之8,斯時全體股東投資餘額剩餘145萬1993元,及有系爭店面設備器材、中廚物資及既存食材。
㈡嗣因原告接管系爭店面後營運虧損,全體股東決議系爭店面營運至111年5月31日止,且預先擬定營業讓渡同意書載明股東不得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及決議應以23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營業權。詎被告二人無視全體股東之協議,且被告張宏彰於111年6月21日曾表明以125萬元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被告魏典基竟仍以原告清算人身分代表原告,於111年8月28日以90萬元將附表所示營業設備讓與被告張宏彰所經營之訴外人旭善有限公司(下稱旭善公司),使原告受有未能依23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營業權之損害。
㈢被告魏典基未得原告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卻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原告,將系爭店面附表所示營業設備讓與被告張宏彰所經營之訴外人旭善公司,應屬無權代表,對原告效力未定,亦未經原告事後追認,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宏彰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縱認被告魏典基為有權處分,因被告魏典基變相以出售營業設備之方式,使被告張宏彰所經營之訴外人旭善公司以90萬元低價頂讓取得系爭店面營業權,並在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被告二人所為處分原告資產之行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30萬元-90萬=14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0萬元。
㈣至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達豐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係因訴外人呂鍵億所經營之訴外人達豐公司將系爭店面轉為由訴外人元創公司直營,而進行股份異動,訴外人呂鍵億以每股2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元創公司共5股,合計為115萬元(計算式:23萬元×5=115萬元),故系爭發票金額115萬元為訴外人元創公司向訴外人呂鍵億購買5股之金額,且依訴外人達豐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可知當時訴外人達豐公司之設備資產價值為171萬196元,與系爭發票金額115萬元差距過大,可證系爭發票金額並非訴外人達豐公司將系爭店面經營權讓與原告之轉讓金額。
㈤並聲明: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張宏彰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全體股東決議存在。由全體股東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呂鍵億固有提及簽署讓渡同意書,但因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宏彰、嚴元駿均未同意該讓渡同意書之全部內容,最後均未在讓渡同意書上簽名。縱認有
全體股東協議存在,依上開對話紀錄,當時全體股東決議之方式係將經營權讓渡,經營權讓渡之真意係指全體股東將全部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締約當事人應為全體股東,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被告二人有無違反全體股東間之協議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請求權主體並非原告。
㈡被告二人並未致原告受損害。訴外人嚴元駿當時將系爭店面經營權以230萬元價格轉讓之訊息發布於網路上,但因價格過高無人應買,訴外人呂鍵億又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魏典基表示於111年5月30日開始,不再承擔系爭店面之一切開銷,需由其餘股東自行承擔虧損,而被告張宏彰於111年6月21日表明要以125萬受讓系爭店面經營權,但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均不同意。嗣被告魏典基於111年7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原告解散登記,仍無人願意承接系爭店面,被告魏典基恐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若繼續折舊將毫無價值,適被告張宏彰於111年8月間,表示願意以會計師於111年6月30日核算之財產目錄價值86萬5550元買受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被告魏典基取得被告張宏彰、訴外人元創公司之同意後,將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以90萬元全數讓售予被告張宏彰所經營之訴外人旭善公司,亦依法保留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應受分配之金額,然訴外人呂鍵億及廖文君不認同該金額,遂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訴外人達豐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將系爭店面營業設備讓與原告時,有開立轉讓資產價值之發票金額115萬元,與會計師於111年6月30日核算之財產目錄相互對照,可知會計師鑑估設備折舊之價值,亦以訴外人達豐公司將營業設備讓售予原告之價值為基礎,其中金額差異在水電工程7萬6064元未超過8萬元,得列當年度資本支出,並不列入資產項目,另研磨機4萬5427元未達8萬元,係以成本列為費用,未轉列為資產科目,故會計師並未再另外估算其資產價值。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元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元駿)共同投資原告(登記股東為被告魏典基一人,法定代理人:魏典基),持股比例分别為被告魏典基20分之1、被告張宏彰20分之1、訴外人呂鍵億20分之9、訴外人廖文君20分之1、訴外人元創公司20分之8,而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店面。
㈡上開全體股東於111年5月16日同意解散原告,並選任訴外人嚴元駿為清算人,該選任清算人之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自111年6月1日起清算人為上開全體股東。
㈢被告魏典基以原告之清算人身分代表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90萬元將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讓與訴外人旭善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宏彰),並於111年8月18日簽訂設備器材讓渡同意書。上開讓與經被告魏典基、張宏彰、訴外人元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元駿)同意,未經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同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典基代表原告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未得原告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且未經原告事後追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宏彰返還附表所示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90萬元之低價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係無視全體股東預先擬定營業讓渡同意書載明股東不得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及決議應以23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營業權,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魏典基代表原告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已得原告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係屬有權處分之行為
⑴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為解散登記,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原告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原告之清算人,而被告二人、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元創公司均為原告之實質股東,自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業如前述。又被告魏典基以原告之清算人身分代表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90萬元將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讓與訴外人旭善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宏彰),而上開讓與經被告二人、訴外人元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元駿)同意,未經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魏典基所為上開關於清算事務之處分行為,既經清算人即被告二人、訴外人元創公司之同意,而取得清算人之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屬有權處分之行為,已生合法移轉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之效力,由訴外人旭善公司取得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宏彰返還附表所示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自屬無據。
㈡被告二人就原告讓與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90萬元之低價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係無視全體股東預先擬定營業讓渡同意書載明股東不得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及決議應以23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營業權,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全體股東已預先擬定營業讓渡同意書載明股東不得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並決議應以23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營業權,及原告因上開讓與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主張全體股東已預先擬定營業讓渡同意書載明股東不得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及決議應以230萬元頂讓系爭店面營業權,並提出全體股東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訴外人嚴元駿固有於111年5月13日上傳營業讓渡同意書檔案,並於111年5月17日稱「太平店頂讓事宜,我這禮拜先安排上架,上架開價230萬,先不跟房東通知,等有合適的出價對象我們再視情況請示房東意願,但為避免頂讓久拖,頂讓期間租金也還是要付,所以維持營業保持收入至頂讓完成,頂讓時間5/20~6/20」,惟未見全體股東達成協議或至少過半數股東達成協議應以230萬元為頂讓價格之情事。復觀之訴外人呂鍵億、廖文君於偵查中提出之營業讓渡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15條附約固記載「附約:此頂讓約不可圖利特定股東或公司集團,故眾寬實業有限公司的頂讓或變賣器具及營業地點,之後不得為元創餐飲集團登記營業,或用任何形式變換招牌營業,否則賠償眾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股東相對應之損失共700萬元」,惟該營業讓渡同意書上之簽名欄均屬空白,並無任何股東之簽名,且據訴外人嚴元駿於偵查中證稱:該營業讓渡同意書是呂鍵億在某次股東會提出,但該次股東會除了呂鍵億與廖文君外,沒有人同意簽立依這個條件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該營業讓渡同意書之附約條款所載股東不得受讓系爭店面營業權,亦未經全體股東達成協議或至少過半數股東達成協議。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9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店面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設備價值合計168萬2152元讓與訴外人旭善公司,並提出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開辦費用清單、訴外人達豐公司110年10月31日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訴外人元創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91至29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前於110年11月30日自訴外人達豐公司受讓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然僅憑上開文書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於解散之時,事實上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設備及各該設備價值。至訴外人達豐公司110年10月31日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其財產價值(固定資產)為171萬196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達豐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暨其後附明細(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係以115萬元向訴外人達豐公司買受系爭店面之營業設備,則原告主張其讓售予訴外人旭善公司之營業設備價值合計達168萬2152元,實難遽採。
③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1年6月30日之財產目錄、會計師胡家倫出具之說明書、原告與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可知全體股東於111年5月16日同意解散原告後,被告魏典基即委由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註銷事宜所需文件,嗣由會計師胡家倫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原告之財產目錄,其估價基礎係依廠商開立發票之未稅金額入帳,依法認列為資產及費用,當時評估原告之財產價值餘額為86萬5550元等情,則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讓與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之價格90萬元,已高於該財產價值餘額,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原告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④至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呂鍵億所經營之訴外人達豐公司將系爭店面轉為由訴外人元創公司直營,而進行股份異動,系爭發票金額115萬元為訴外人元創公司向訴外人呂鍵億購買5股之金額(計算式:23萬元×5=115萬元),並非訴外人達豐公司讓售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予原告之價格。惟對照系爭發票後附明細所載生財器具設備、冰箱、冷氣、風管及排風工程等資產項目暨其金額(見本院卷第269頁),與會計師胡家倫於111年6月30日出具之原告財產目錄所載之生財器具設備、冰箱、冷氣、風管及排風工程等資產項目暨其取得原價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示系爭發票金額確係訴外人達豐公司讓售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予原告之價格,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二人就原告讓與系爭店面營業設備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宏彰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