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何惠美
被 告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被告欠租達5個月共275,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若逾期未支付,租約終止,本件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欠租扣除押金11萬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另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租金,足認原告業已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積欠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被告尚積欠16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65,000元及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