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靜茹即靜院室內裝修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78,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3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2,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92,31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A01起訴主張A01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靜茹(即靜院室內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簽立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靜茹承攬A01所有之坐落於臺中情定水蓮建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規劃設計暨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01並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張靜茹。又因張靜茹要求,A01復於112年2月23日支付冷氣機費用536,000元,然張靜茹遲未提出訂購冷氣機之發票,A01嗣後方得知張靜茹未訂購冷氣機,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故於113年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張靜茹返還536,000元;張靜茹則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作,A01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且工作尚未完成A01即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張靜茹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請求A01應給付544,21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82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張靜茹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張靜茹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4,2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A01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張靜茹承攬系爭工程,A01依約給付簽約金50,000元。張靜茹於112年2月22日佯稱冷氣機即將漲價,需先向經銷商購買,要求A01預先支付冷氣機及安裝費用536,000元,A01並於112年2月23日匯款536,000元,惟張靜茹遲未交付購買冷氣機之發票,經催告後A01始知張靜茹未購買冷氣機。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A01於113年7月8日寄發基隆中山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張靜茹前開詐欺行為使A01陷於錯誤,而委託張靜茹代為訂購冷氣機之意思表示,A01另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張靜茹收受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A01。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靜茹返還58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其餘536,000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靜茹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A01於111年11月1日匯款簽約金50,000元。兩造討論過程中不斷修圖,截至113年6月止,張靜茹已依約陪同驗收、複丈、至現場確認尺寸、出示複丈圖1張,且交付A016張平面圖、1組3D立面圖、21張3D渲染圖,並按A01要求重新繪製平面圖4份及修改圖2張(下稱系爭工作)。兩造另於112年2月23日成立代購及安裝冷氣機契約(下稱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經張靜茹向廠商詢價後向A01報價,A01同意報價並匯款536,000元,張靜茹業已代購冷氣機,待A01同意即可進場安裝。然張靜茹應A01於113年4月22日要求加入其女兒在內之群組後,兩造就代購冷氣機事宜又重新討論,甚至要求張靜茹重新修改經A01同意之設計圖,嗣又發函終止契約,A01終止契約無理由等語。且於A01終止契約前,張靜茹收受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具合法權源,A01請求返還586,00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
 ㈠A01於111年8月24日向張靜茹表示欲委託張靜茹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A01於111年11月1日即給付簽約金50,000元。
 ㈡兩造有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第165至177頁)。
 ㈢A01於112年2月22日,A01委託張靜茹代為購買、安裝系爭預售屋之吊隱式冷氣,以及其女兒房屋之冷氣,故向張靜茹詢價。張靜茹將A01希望安裝吊隱式冷氣機詢價結果,以及A01委託張靜茹購買、安裝A01女兒房屋冷氣費用詢價結果告知A01,並傳送報價單給A01參考,經A01確認同意後,旋即給付款項與張靜茹,張靜茹收受款項後,於報價單上用印確認。
 ㈣張靜茹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A01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裝修契約、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並催告A01收受代購冷氣。A01於11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A01於113年7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主張終止系爭裝修契約及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張靜茹於113年7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張靜茹有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A01於113年7月16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1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張靜茹返還系爭契約之簽約金50,000元,是否可採?
 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之意定終止權終止契約,乃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A01於113年7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終止系爭裝修契約,張靜茹於113年7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上開說明,A01得於任意時間,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意定終止。
 ⒊就目前室內裝修業者的委託設計及裝潢施工之業務市場,其業務的樣態大致可區分如下3種:⑴僅接受委託設計,設計費大約每坪5,000元至上萬元不等,並有總服務費用多少金額以上才接受委託之但書。⑵僅接受裝潢施工,無涉及設計業務,承攬費用依雙方合意之報價單金額。⑶接受委託設計、監造及裝潢施工,此一站式服務因工程費用占總金額多數,故裝潢施工為其主要獲利來源,其委託設計、監造費用大多較僅單純接受委託設計的費用低廉;甚至設計、監造費用優惠不計價,主要都是為了在激烈的競爭市場建立優勢,取得業務(見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
 ⒋而觀之本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其中第3條有關服務範圍約定:⑴本案基地屬公寓預售屋,就相關規劃設計圖提交、討論、修改暨定稿。⑵工程標的詳估價單(俟雙方討論後,再經甲方(即A01)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等情;第4條規劃設計暨工程費用約定:「⒈設計客變委託簽約金暨監造費:●委託簽約金:甲方(即A01)支付簽約金予乙方(即張靜茹)新臺幣伍萬元整。●監造費:俟裝修工程完工後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⒉工程施作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預計。俟甲方定稿後,以開工年之實際需求暨物價增減為準並重擬計價合約)。」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就系爭契約內容,實屬前述之接受委託設計、監造及裝潢施工業務的一站式服務樣態。所謂50,000元簽約金為係「設計客變委託簽約金」,為規劃設計部分之費用。又本件僅有約定「設計客變委託簽約金」50,000元,及監造費為工程施工總價之百分之十;而設計勞務酬勞並無約定設計費一坪或一式如何計價的意思表示,亦無階段性給付設計費之約定,亦缺乏中途解約之相關勞務費用請領或補償之相關約定;觀其文義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經兩造書面自由決定簽立契約。足見張靜茹主要以爭取工程施工及監造業務為主要獲利來源,設計圖說之勞務費則優惠為50,000元之條件下,對其承攬業務仍可獲利;藉由較低廉之設計費用建立市場競爭優勢,以爭取後續裝修及監造業務(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亦同此觀點)。
 ⒌張靜茹抗辯就規劃設計部分,有提供通訊諮詢勞務,並已完成6張平面圖、1組3D立面圖、21張3D渲染圖,並按A01要求重新繪製平面圖4份、會面說明、陪同驗收、複丈、至現場確認尺寸、出示複丈圖1張及修改圖2張等語,有張靜茹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第165至177頁)、於上開對話中所提供之圖檔(見本院卷一第359至404頁,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尚堪採信。又上開勞務之提供、及相關設計圖,兩造雖未約定各別單價如何計算,惟依一般市價之常情,業已超過50,000元之價值(見115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6頁),是就「設計客變委託」部分可認兩造已兩清,A01即不得請求返還該50,000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在定約時即具有被詐欺之情形。若定約時並無詐欺事實,僅是事後因為經濟狀況變動或其他客觀因素導致未能依約履行,即非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可認A01事後催告張靜茹履行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張靜茹未能依約履行,惟尚難僅憑此認定張靜茹於締約時即有詐欺A01意思之事實。至A01主張:張靜茹虛以冷氣將漲預收款項等情,然冷氣於該期間確有新聞稱將漲價等情,有新聞網頁資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難認有何詐欺A01意思之情事。依上開說明,A01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㈢A01得終止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請求返還代購及安裝冷氣費用536,000元: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A01於113年7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終止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張靜茹於113年7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認定。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為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A01得於任意時間,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又查,A01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時,僅有靜院室內裝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第301至303頁),並無任何已因預防漲價預先採買之發票或金流,簡言之,張靜茹收了委任代購安裝冷氣的款項,惟尚無任何實際代購安裝冷氣之事實,A01即已終止委任契約,張靜茹並無因於此時終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而因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預計取得之報酬,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逕認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則A01請求張靜茹返還536,000元,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A01對張靜茹請求之536,00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A01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催告張靜茹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債務,張靜茹於113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張靜茹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A01請求張靜茹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A01請求張靜茹給付536,0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A01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張靜茹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A01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張靜茹主張: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起至113年6月止,張靜茹已完成系爭工作。就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部分,張靜茹業已代購冷氣,待A01同意後即可進場安裝。系爭契約及系爭代購安裝冷氣契約既經A01終止,則自應就張靜茹已交付該部分工作,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賠償張靜茹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合計544,215元。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A01給付544,215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4,2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1則以:張靜茹未曾向A01提出收費標準,A01未同意張靜茹於訴訟中方才提出之價目,A01亦未曾簽收或確認任何圖片,張靜茹請求報酬無理由。且張靜茹就系爭工程未付出勞力,否認張靜茹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張靜茹主張A01應賠償如113年10月17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之價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是否可採?
 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⒉A01於113年7月9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說明,賠償張靜茹之損害。又就張靜茹之損害,張靜茹有提供通訊諮詢勞務,並已完成6張平面圖、1組3D立面圖、21張3D渲染圖,並按A01要求重新繪製平面圖4份、會面說明、陪同驗收、複丈、至現場確認尺寸、出示複丈圖1張及修改圖2張等情,認定同前,其中提供通訊諮詢勞務、6張平面圖、1組3D立面圖、按A01要求重新繪製平面圖4份、會面說明、複丈圖1張及修改圖2張,均屬系爭契約設計客變委託範圍內之工作內容(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亦同此見解),並取得50,000元之約定報酬,依上揭說明,無損害可言,尚無從依張靜茹事後自行提出之價目表向A01請求損害賠償。至張靜茹抗辯是因為後續工程亦是約定由張靜茹承包,設計費用方才給如此優惠價額等語,惟此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真意所為之約定,本院應予尊重,張靜茹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張靜茹另有提出21張3D渲染圖,並陪同驗收、複丈、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此部分非系爭契約設計客變委託範圍應辦事項(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點起、第5頁,亦同此見解)。而該等3D渲染圖及相關現場作業,屬追加性質或超出原設計客變範圍之工作內容,尚非前開50,000元設計客變委託簽約金所得涵蓋。又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待張靜茹定稿後,重擬計價合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此部分之費用,尚未依上開約定重擬計價,即遭A01終止,自應依一般市價,認定張靜茹已給付勞務之損失。又依一般市價,含稅為42,315元(見114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則此部分張靜茹主張有42,315元之損失即屬可採,超過部分,尚無從依張靜茹事後自行提出之價目表認定損害,自不可採。
 ⒋張靜茹另主張因A01終止系爭契約損失預計之合理報酬300,0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部分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在室內裝修業者的委託設計及裝潢施工之業務市場中,如本件般接受委託設計、監造及裝潢施工,此類一站式業務樣態中,其合理利潤,約在工程總造價的15%~30%之間,利潤空間取決於案件規模大小、複雜度、風險評估,以及開工後各類可能的追加款項等因素。又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2.工程施作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預計。俟甲方定稿後,以開工年之實際需求暨物價增減為準並重擬計價合約)」。本件工程之總造價為1,500,000元,不予考量開工年之實際需求暨物價增減等不確定因素。本件屬新成屋,室內裝修工程複雜度與風險性較低;工程地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靜院室內裝修地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單趟車程約50分鐘;工程總造價150萬元,屬小規模之室內裝修工程;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履約完畢,承攬人合理利潤率為20%,合理利潤含稅為新臺幣315,000元(115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亦同此見解)。
 ⒌另系爭契約於張靜茹進行設計部分時即遭A01終止,並無實際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部分,進行該部分之時間、人力、費用均節省,張靜茹更可將此部分時間使用於其他工作另取得報酬,本院考量張靜茹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認此分應扣除之金額為165,000元。
 ⒍基上,張靜茹因A01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因此造成張靜茹之損害為192,315元(計算式:42,315+315,000-165,000=192,315)。張靜茹請求A01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㈡張靜茹對A01請求之192,315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張靜茹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73頁)在卷可稽,A01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張靜茹請求A01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張靜茹請求A01給付192,315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所命A01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張靜茹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A01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張靜茹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