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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