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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古明山即兆興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元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炘 
訴訟代理人  賴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簽訂弱電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權安建設幸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41,592元,共分11期付款(第1期水平基礎佈線B1-4F,付款120,000元;第2期水平基礎佈線5F-9F,付款120,000元;第3期各戶弱電面板接線B1-4F,付款120,000元整;第4期各戶弱電面板接線5F-9F,付款120,000元;第5期各樓層幹線配置B1-9F,付款120,000元;第6期各戶弱電箱安裝完成B1-9F,付款120,000元;第7期住戶設備安裝完成B1-9F,付款500,000元;第8期公共系統測試完成,付款100,000元;第9期透天水平及幹線配線完成,付款250,000元;第10期透天設備安裝完成,付款250,000元;第11期NCC電信送審,付款121,592元),且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各期工程項目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二)原告完成第1、2期工程項目後,被告有依約付款,然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項目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迄今尚積欠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款合計730,000元(計算式:120000+120000+120000+120000+250000=730000)。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被告卻以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回覆,因其上游廠商連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所以無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付款分期對照表記載各期工程,雖然原告每期都有施作,但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834,41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第1、2、9期工程款合計490,000元(計算式:120000+120000+250000=490000),被告僅尚欠工程款344,4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弱電設備合約書、弱電設備估價單、付款分期對照表、現場施作及完工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96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署系爭合約書,及原告已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項目,以及被告尚未給付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款合計7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付款分期對照表、弱電設備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依卷附兩造簽署弱電設備合約書後附弱電設備估價單影本之「備註」欄記載「2.本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9.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除另有註明外僅供參考之用,投標廠商需按設計圖,說明書及現場勘查後,詳細確實估價,並列出單價,日後如有爭議時,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非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則被告所辯前情,容有疑義。3.被告所提付款分期對照表影本雖記載已給付第1、2、9期工程款合計49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與本件原告請求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款顯然無涉,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卷附兩造簽署弱電設備合約書後附弱電設備估價單影本,其上具有兩造之印文,並無「實際完成數量」、「實際完成複價」等欄位(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所提弱電設備估價單影本雖有「實際完成數量」、「實際完成複價」等欄位(見本院卷第137頁),卻未見原告印文,可見該估價單係由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確認用印,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5.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1,941,592元承攬系爭工程,及分11期付款,以及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各期工程項目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且原告已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項目,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款合計730,000元(計算式:120000+120000+120000+120000+250000=730000)。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已於112年4月30日完成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項目,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第3期至6期及第10期工程款合計7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