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璽
王東隆
被 告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依借據第四條: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3.27調整為1.72%)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計算。詎被告自113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現欠本金594,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