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惠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寰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附帶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