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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3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台勵福CNC轉塔式電腦沖床1臺(機型ES29,並包含單邊自動上下送料機,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CNC轉塔式沖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機臺,且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定金160萬元。詎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機臺驗收時,系爭機臺有產能不足(8小時僅能生產約160片)之瑕疵,被告當場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迄仍未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臺並未合意約定須達每8小時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之產能,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而系爭機臺之原始設計為雙邊上下給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變更設計為單邊上下給料,已影響系爭機臺產能,嗣後又多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將堆高機開進去送料及給料,兩造於修改設計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機臺產能問題。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儘速受領系爭機臺,均置之不理,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沒收定金,另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機臺完工驗收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解除契約,且系爭機臺業已完工可以實際運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臺,約定價金為800萬元,並於111年7月31日交付,又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本院卷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名,然審酌系爭機臺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且兩造於打造系爭機臺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本院卷23至34頁、95至102頁、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屬客製化機器,可知原告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移轉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之目的,亦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將系爭機臺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約定之真意,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機臺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告製成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其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關鍵發生於系爭機臺產能有無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瑕疵,此為「工作完成」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臺產能未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等情,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副理王慶方111年1月6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王慶方固有向陳劉安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95頁),陳劉安先向王慶方詢問「時間出來了嗎」等語,王慶方回覆「這個檔案無法打開」、「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陳劉安又傳了2個檔案給王慶方,並向王慶方表示「這兩個試試看」等語,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劉亭稱:我有跟他說我有什麼板件和我要生產的東西都跟他講,我叫我兒子圖傳給他,我叫他幫我評估一天8小時產能多少,陳劉安傳給他,王慶方才說要用電腦模擬,他傳Line給陳劉安說1天可以350至400片等語(本院卷185頁);證人王慶方證稱:上開對話是他選產品讓我用電腦算跑多少,我說檔案沒有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模擬,那個檔案是他的產品圖片,他叫我去模擬,就問我時間出來了嗎,我說「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這是我在一般客戶的製程,都是做控制箱的,板厚約1mm,板長大概1公尺左右,1小時可達40幾片,是預估一般的客戶,不是針對他的產品說的,又傳了2個檔案也是沒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所以都沒有做測試等語(本院卷202至211頁),可見上開對話係原告為了解系爭機臺生產原告產品所需之時間,由陳劉安傳原告產品圖片檔案請王慶方模擬,並詢問王慶方模擬後生產所需之時間,另王慶方於上開對話亦明確回覆所傳檔案打不開,王慶方之後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顯非指原告生產之產品,此亦為陳劉安所知,陳劉安始會再傳2個產品檔案給王慶方,並請王慶方再試試這兩個檔案,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
  ⒊另證人王慶方證稱:我們剛開始接觸跟簽約時,原告根本沒有要求1天生產300多片鐵件之產能,合約書也沒有寫,我們公司製造是以合約書為準,寫什麼做什麼,等我們機器做好一年多要交機的時候,才跟我們講產能要多少,要交機的時候原告有拿鐵片要去我們工廠用系爭機臺來試做看看,我跟他講這個我要問看看,我們沒有承諾他1天可以打400片鐵件等語(本院卷200至213頁),對照王慶方與陳劉安間於112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頁),陳劉安於112年6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詢問王慶方「王先生小片的自動上下料這樣一天有四百片?」等語,王慶方則於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32分許回以「沒有」等語,陳劉安又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詢以「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王慶方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答以「我問看看」等語,陳劉安則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回以「好」等語,倘若兩造於簽約前即有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陳劉安豈會於已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28日詢問系爭機臺1天是否可達400片鐵件之產能?且於王慶方回覆1天沒有可生產400片鐵件之產能後,未見陳劉安對此表示異議,且要求系爭機臺需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僅再詢問「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另陳劉亭亦稱每臺沖床機器的產能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182至183頁),且系爭契約對於系爭機臺產能亦未約定,益見證人王慶方上開所證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洵屬無據。
  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已如上述,難認系爭機臺未達上述產能係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