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林黃金廷
謝美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黃大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黃金廷、被告謝美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85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林黃大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黃金廷、被告謝美珍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黃大偉、林黃金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鈞麗食品原料行為合夥組織,合夥負責人兼連帶借款人林黃光廷與被告即合夥人兼連帶借款人林黃金廷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謝美珍(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共7年;嗣於109年7月3日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紓困方案,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免負擔利息;又於110年8月18日再度申請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不用攤還本金),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12個月至117年6月2日止。
㈡依110年8月18日所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書第1條約定: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又依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第22點及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3.15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目前為1.72%+3.155%=4.875%,但本貸款最高利率4%,故以4%計算利息),放款借據第5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本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㈢連帶借款人林黃光廷、林黃金廷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林黃光廷於113年7月死亡,該合夥關係即屬消滅,被告林黃大偉為林黃光廷之繼承人(另一名繼承人羅東生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備查在案),於繼承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應與連帶借款人林黃金廷、連帶保證人謝美珍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美珍則以:固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不爭執,惟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之請求最多僅能請求1年,且本金之遲延利息利率就從原本的借款利率從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已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則性質上已與違約金無異,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足以填補,故原告於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外,另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至零,始為允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黃大偉、林黃金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3月31日發文、字號原民經字第10900185481號函、系爭借據、109年7月3日申請書、110年8月18日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單、林黃光廷除戶謄本、合夥契約書、放款全部查詢單、轉列催收查詢單、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121頁),核屬相符,並為謝美珍所不爭執。且林黃大偉、林黃金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到場之謝美珍就原告所提原住民委員會實際補貼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嗣後因被告未再依約繳款,原住民委員會即未再補貼,故依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第8點,及利息補貼明細表上貸款利率,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5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辦理「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利息補貼明細表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是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自屬可採。
二、另綜觀放款借據之約定,均無「逾期超過1年即無須負擔違約金」之約定,謝美珍辯稱違約金之請求最多僅能請求1年云云,實係誤解放款借據之內容。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已明載違約金為懲罰性,該約定係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如謝美珍所稱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4或百分之0.5(逾期六個月以內)、百分之1(逾期六個月以上),亦無過高問題,是謝美珍請求違約金應核減至零,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黃大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與林黃金廷、謝美珍連帶給付原告149萬85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24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