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莊偉州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76元(計算式:消費本金170982元+國外手續費2194元=1731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11、1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歐雅公司於108年8月間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林祐玄、解宜芳就被告歐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指被告歐雅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0,000,000元限,與被告歐雅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二)被告歐雅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00,000元、6,4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並按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雅公司借得上開2筆借款後,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歐雅公司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歐雅公司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付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歐雅公司持卡消費後,自113年3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迄至同年3月26日止尚積欠173,176元(包含消費本金170982元、國外手續費2194元),且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元,及其中170,98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信用卡預告強制停用通知書、各級別循環利率戶數分布比例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 | | |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