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陳世新即陳信介
陳巧
陳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東進 (未記載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分別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均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