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113年度救字第177號
原 告 盧翊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86萬元債權不存在,而依原告主張,該筆債權係基於信用貸款契約,而依本院所調取之本案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明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一節已為合意管轄,又參酌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7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