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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政  
送達代收人  高莉婷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被      告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承包八方夜市展場室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分第一期及第二期,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4萬8975元,經原告進場施作,於113年7月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113年7月6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並經兩造會同業主於113年7月9日進行驗收,業主於同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3日内即113年7月12日付清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0元,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以資金調度不到位之藉口拖欠,其後始於113年7月18日承諾將於113年7月24日匯入系爭工程之尾款,惟遲至約定付款日,被告仍未給付,甚至試圖誣指原告涉嫌詐欺情事,以合理化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並再次誣指原告詐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業主介給被告之小包,業主有協同兩造就被告承攬業主之整體工程做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占整體工程大約三分之一),惟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拼版間瑕疵,但業主不認為係瑕疵,卻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部分認定係瑕疵,兩造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因業主尚未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且拒不支付整體工程之尾款,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於113年6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工程款給付條件均如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分第一期及第二期,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114萬8975元。
 ㈡兩造同意由業主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㈢原告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會同業主於113年7 月9日進行驗收,被告已於113年7月9日修補完成業主驗收時主張之瑕疵,業主除此之外,並未主張原告其餘工程瑕疵,業主已驗收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56萬元,尚未支付尾款58萬8000元(原告就千元以下之餘數不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抗辯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拼版間瑕疵,但業主不認為係瑕疵,卻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部分認定係瑕疵,兩造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因業主尚未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且拒不支付整體工程之尾款,故被告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6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工程款給付條件均如原告開立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4萬8975元,嗣原告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會同業主於113年7月9日進行驗收,業主已於同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業主於113年7月9日驗收完畢,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係以業主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又觀之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其備註欄記載:工程費用總計114萬8975元,第一期工程於113年7月2日(含當日)前製作完成,第二期工程於113年7月6日(含當日)前完成,上述工程請款方式為2期,進場施工3日內請款百分之50,完工後3日內請款百分之50等情,而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56萬元,尚未支付尾款58萬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3日内即113年7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有拼版間瑕疵,但業主不認為係瑕疵,卻就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部分認定係瑕疵,因業主拒不支付尾款,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等語。惟查: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係以業主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業主亦已於113年7月9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存有拼版間瑕疵一情,僅涉及被告能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此項瑕疵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⑵復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113年7月8日:原告:(傳送報價單)再麻煩陳總過目,下午費用再麻煩陳總了。被告:我跟業主方確定一下。原告:請問陳總到現場過目了嗎。被告:看了,我在跟居仁確認驗收標準,晚點世凱(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會確認,都沒問題就一次匯款給你...居仁讓簡老師核對,我明天會催促...是驗收本約內容。
  113年7月9日:被告:(傳送施工圖)麻煩你紅色點圓圈的那一片底下固定不完整,產生很大的裂縫,麻煩派人處理一下,款明天處理給你。原告:好。
  113年7月10日:原告:昨天要缺改的已經完成,今天款項再麻煩陳總喔。被告:收到,處理中...剛剛會計回覆我,要明天才能匯入,請再等一天,謝謝。
  113年7月11日:原告:請問陳總今天何時匯款呢?總金額114萬8975元,去百位數為114萬8000元,第一期款項56萬,尾款58萬8000元整。 
  113年7月12日:原告:請問陳總款項?被告:要失信你一次,下星期一匯入,抱歉,謝謝。
  113年7月18日:被告:確認調度中,再等我一下。原告:什麼時候可以確認。被告:中午前...已確認下星期三7/24可以匯入餘款58萬8000元,謝謝。原告:為什麼要這麼久。被告:我這邊資金調度不太順,需要一些時間,請見諒。 
  113年7月23日:原告:請問一下今天幾點轉帳。被告:是明天星期三,謝謝。
 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並會同業主驗收系爭工程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須待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始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於被告修補完成業主驗收時主張之瑕疵(紅色點圓圈的那一片底下之裂縫)後,被告即同意匯入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0元,惟被告一再遞延匯款日期,並表示因資金調度不順需時間籌款,仍遲未付款等情,足見兩造間係以業主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而與被告所承包業主之其他部分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無涉,是被告抗辯:應以業主就整體工程驗收完成(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8萬8000元,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付款期限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3日内即113年7月12日,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