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亦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然上開和解書並非訴訟上和解,爰命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具狀撤回本案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