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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蕭仕涵  
被      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告具狀追加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頁),經核原告追加大晟公司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大晟公司訂定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劃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託管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之委託期間,由大晟公司依臺中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擔任租屋服務事業,負責處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管理相關事宜,伊並於108年12月20日在大晟公司媒合下,與訴外人洪秀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屋況及家具設備均完好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洪秀寬,約定租金為每個月1萬7100元,租期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2年。詎大晟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並未完成系爭房屋屋況檢查點交及協助返還租賃物之法律上義務,僅結算結清水電費和押金,被告蕭仕涵為大晟公司之員工,明知伊及洪秀寬於110年12月24日並未在設備點交單2紙上簽名,且未完成點交,竟於另案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原告與洪秀寬於110年12月24日當天有在設備點交單簽名等語,並提出虛假、偽造之設備點交單、終止租約協議書(下合稱系爭文件),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及誹謗伊之名譽,企圖影響法院判決,並為偽證行為,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仕涵:於另案中已具結如實陳述,原告及訴外人在系爭房屋點交完成並簽名,伊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大晟公司:原告引用作為證據者均為其與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又原告要求提出之系爭文件經另案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證據,且蕭仕涵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執同一事件不斷提起訴訟顯然重複起訴、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蕭仕涵於另案不實證述,為偽證行為,侵害其之名譽權,並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蕭仕涵另案證述內容,係在說明110年12月24日點交過程,設備點交單為原告及訴外人親自簽名,終止租約協議書上其之簽名為其自己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107頁),上開內容縱認屬不實證述,核非為辱罵或貶損名譽之言論,難認將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訴外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稱:110年12月24日原告有大概看過系爭房屋,蕭仕涵才把設備點交單拿出來,並讓伊與原告簽終止合約,110年10月24日之系爭文件均為伊與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160頁)。足見蕭仕涵亦無虛偽證述,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19、4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201頁)。則蕭仕涵證述內容既無從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其證述之行為亦非偽證行為,即難謂蕭仕涵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蕭仕涵提出偽造之系爭文件,影響法院判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觀另案一審審理時(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事件),大晟公司業已提出系爭文件原本,並經承審法官核閱認與影本相符而發還,原告並自承系爭文件為其所親自簽名等情;嗣於另案審理時,原告復就系爭文件為其所親簽一節為肯認,並同意將系爭文件為其所親自簽名之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上開不爭執事項並作為另案裁判之基礎,有111年中簡字第2767號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7-170、174-179頁),足認系爭文件為原告親自簽名無訛,此亦與上開訴外人證述系爭文件均為其與原告所簽等情相符。則蕭仕涵無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㈢基此,蕭仕涵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蕭仕涵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蕭仕涵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大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訊問蕭仕涵,以釐清110年10月24日點交情形、系爭文件為何人所簽等情,惟上開內容蕭仕涵已於另案案證述明確,並於本件答辯明確,本院認無再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必要,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