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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買晨菖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購買(本院卷第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該日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總價為1539萬5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6887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55000元÷3.3058≒46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甚鉅,足見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與原告113年1月9日起訴時之時間相近,於此期間內應無劇烈變動,以之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相當。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12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562萬6440元(計算式:46887元×120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1097元(本院卷第27頁收據),尚需補繳3萬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