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宏傑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781,320元之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為何等情,故原告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出櫃、報關、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退步言之,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可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上海運宜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運宜公司)於112年2、3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且上海運宜公司告知其客戶會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倉庫,嗣經上海運宜公司與被告議定本件運費為人民幣20,083元(換算約新臺幣87,360元)後,被告隨即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二)裝載系爭貨物之船隻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時,因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其中包含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被告得知此事後,即通知上海運宜公司願依所簽訂運送契約書條款,以前揭運費2倍賠償。且因上海運宜公司請原告直接找被告接洽理賠事宜,被告原本想給予方便,直接將運費2倍理賠予原告,當時原告亦接受此理賠金額。嗣後,被告因擔心上海運宜公司再來請求理賠,最終並未理賠予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供富美白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資料,故被告從未向原告隱瞞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三)系爭貨物係由上海運宜公司出面委託被告運送,故系爭貨物之托運人為上海運宜公司,並非原告。再者,被告確實已經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且系爭貨物係在大陸地區廈門港遭海關查扣,事實上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781,320元之自行車零件(即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為何等情,故原告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出櫃、報關、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復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2.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4.觀諸原告提出「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下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欄為空白,及其後方「寄件人姓名」欄位已填載「黃宏傑」等字樣,以及其下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等欄位亦分別填載「孫富生」、「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書列印本(見 鈞院卷第97頁),實則係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依被告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公司』之貨物運送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填寫,再於原告填寫完畢後將之傳送予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由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將電子檔傳送予原告填寫,嗣原告填寫完畢後,再由上海運宜公司將該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故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應為上海運宜公司。
5.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艙通知單、提單、照片、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6.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7.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廷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幫客人整理貨物,並寄到客人指定位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及原告所提契約,係伊先將空白契約書交給上海運宜公司,上海運宜公司再把已填載完畢之契約書交給伊。及這批貨是原告自己送來被告公司,伊把貨理完之後交給富美白公司即出口報關行,用海運方式運送,並由富美白公司向船公司定艙位。及這批貨係由伊跟上海運宜公司對接,上海運宜公司為出貨公司,且出貨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應向上海運宜公司收取運費,但目前尚未請款,因富美白公司的業務人員打電話通知該批貨被大陸地區扣關,但沒有提供大陸地區查扣資料,伊有把這件事轉告上海運宜公司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原證5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告主張此為其與證人『陳廷樺』於112年3至5月間對話過程,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一、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原告詢問我貨物寄送的情況及賠償的相關事宜,我本來是有跟原告說要賠償的這一塊,但是我們後來想說我們對的是上海運宜公司,所以要請上海運宜公司出具放棄跟被告公司索賠的和解書,但是因為上海運宜公司沒有出具這份文件,所以現在還沒有處理賠償事宜。二、對話時間是於112年3至5月間。」、「(被告公司後來有無跟上海運宜公司討論理賠事宜?)一、有,因為上海運宜沒有出具拋棄理賠和解書,所以我就轉而跟上海運宜公司討論賠償事宜,當時我是請上海運宜公司向原告進行理賠。二、正常狀況是被告公司會賠給上海運宜公司運費兩倍的金額,但是上海運宜公司把我的聯絡資料給原告,請原告跟我聯絡,所以才會有原證五的對話紀錄。」、「因為上海運宜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所以該公司業務認為原告跟被告公司都在台灣地區,雙方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
8.觀諸上開證人陳廷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及賠償事宜之過程,及其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乙節,核與前揭訂艙通知單、提單等影本相符,以及因上海運宜公司將其聯絡資料交給原告,故原告曾與其聯絡乙節,亦與原告所提對話記載顯示其曾向原告表示「一開始我是想說給妳塗個方便但是後面我公司上頭意思是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幫上海運誼的接貨的中繼站 不應該是我們公司對你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陳廷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9.綜上,足認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可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然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原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適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之餘地。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