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楊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楊廖葉(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仲謀(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嘉生(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銀花(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麗珠(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蔡月嬌(即楊金輝之繼承人)
楊義昌 (即楊金輝之繼承人)
楊義鴻 (即楊金輝之繼承人)
楊義富 (即楊金輝之繼承人)
楊淑珍 (即楊金輝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楊金輝之繼承人)
楊蘇雲(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義圖(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義和(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義贊(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正雄
楊德雄
林楊玉美
蔡佳穎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
楊鎮維
林政諭
彭彥婷
彭寶瑩
楊王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再行具狀變更聲明,故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8月4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