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人 廖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679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