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陳俊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01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11年2月22日、同年9月27日,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借被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25萬元、5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即定儲利率指率(現為1.74%)加計8.09%、10.09%、14.2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合計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76萬4301元(22萬3702+15萬8844+38萬1755)、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430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利息超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為何聲明。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存款帳戶紀錄、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利息超收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除利息超收之其餘部分,視同自認。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16%之上限,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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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週年利率9.83%(1.74+8.09)計算之利息。 |
| | | | | 按週年利率11.83%(1.74+10.09)計算之利息。 |
| | | | | 按週年利率16%(1.74+14.29, 超過16%部分捨棄)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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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