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許美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9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9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3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顧問一職,負責汽車之銷售、收款等業務。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連續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購車款三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分別為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86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101萬55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33萬8595元,合計188萬2885元。業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29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
㈡就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1801號訂單),實際訂購人黃玉成與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議定成交價金為107萬元,配件全數贈送,嗣後黃玉成交付被告112萬元車款(90萬元匯款、21萬元現金、1萬元訂金),惟被告短報系爭1801號訂單成交金額為103萬2195元,原告針對系爭1801號訂單定金、車體及配件部分開立發票四紙共103萬2195元,被告侵占其短報發票之差額3萬6435元,嗣由原告補償5萬元予黃玉成。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1萬932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部分:侵占188萬2885元沒有要答辯,同意賠償。
㈡系爭1801號訂單部分:本交易有短少發票金額3萬6435元,差額部分之現金3萬6435元確實是被告拿走的,此為被告應得之傭金,被告贈送給黃玉成配件之價值,原告同意被告折讓的金額。本件交易完成,黃玉成有簽名,有核對訂單、發票金額、配件金額,原告顯然知道折讓金額。被告向黃玉成收的多,向原告報的少,這是被告的本事,被告賺得之差價,是合理之傭金,原告不會再給被告傭金。現金是被告拿走,發票不足就補發票,補發票差價3萬6435元是被告要給原告,被告同意給原告這筆錢,但被告認為只要給1萬多就足夠,是原告自己要補償黃玉成5萬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83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顧問一職,負責汽車之銷售、收款等業務。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連續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購車款三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分別為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52萬86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101萬55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33萬8595元,合計188萬2885元。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賠償188萬2885元之義務。
㈡被告就系爭1801號訂單之實際訂購人黃玉成,於111年7月27日議定成交價金為107萬元,配件全數贈送,嗣後黃玉成交付被告112萬元車款(90萬元匯款、21萬元現金、1萬元訂金),惟被告向原告申報系爭1801號訂單成交金額為定金、車體及配件、車險、手續費共103萬2195元,被告拿走3萬6435元,嗣由原告補償5萬元予黃玉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52萬86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101萬55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33萬8595元,合計188萬2885元之客戶購車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系爭1801號訂單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被告前受僱原告擔任銷售顧問,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等工作,且系爭1801號訂單實際購車者黃玉成為被告所負責之客戶,被告與黃玉成議定之成交價金為107萬元,配件全數贈送,嗣黃玉成交付被告之購車款總價為112萬元(含90萬元匯款、21萬元現金、1萬元訂金),惟被告向原告申報成交金額為定金、車體及配件、車險、手續費共103萬2195元,被告取走3萬6435元,嗣由原告補償5萬元予黃玉成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申報發票金額與交易金額不符,並取走差額3萬6435元,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其取走系爭1801號訂單發票不足額3萬6435元部分,係其應得之傭金、原告同意之折讓金額及贈送黃玉成之配件金額云云,然被告未就兩造間曾有約定被告得低報發票金額,自行收取差額作為傭金乙節,提出合理之說明,已無從採信,又被告另改稱是折讓金額,辯稱:其直接現金折讓給黃玉成云云,惟又改稱:其沒有給黃玉成現金,其在車價上優惠黃玉成,優惠多少金額,要看原告給其的傭金云云,其抗辯互相矛盾,又無法合理解釋黃玉成支付112萬元現金,高於發票金額,其有何優惠或折讓黃玉成之情形,顯無足採,復又改稱是贈送配件金額,被告自稱:就黃玉成詢問其為什麼發票沒有112萬元時,其解釋因為其花錢買配件贈送黃玉成等語,惟被告既是贈送黃玉成配件,何以因此即得取走短報差額3萬6435元等節,未能自圓其說,且系爭1801號訂單配件部分亦開立發票,被告並未提出其贈送黃玉成配件之相關證明,其所辯並無所據。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就其侵占短報金額3萬6435元部分,被告亦自承:現金其拿走,發票差價是其要給原告,其同意給這筆錢等語,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短交款項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銷售顧問,本應交付全數售車所得予原告,侵占系爭1801號訂單發票短少部分款項3萬6435元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金額52萬86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101萬5595元、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金額33萬8595元,合計191萬9320元,被告以侵占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91萬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萬932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932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