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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羅毅珉即蔡昀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