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劉景旭
劉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80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