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群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助
被 告 張千懿即島田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陸續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貸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更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5000萬元。兩造間之借據未記載返還期限,伊以起訴狀為催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固就上開借款清償期限未達成合意,惟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於113年12月7日起生送達效力,迄至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清償催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而因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6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應自114年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