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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洪正衛  
上  訴  人  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洪正衛、上訴人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均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洪正衛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洪正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洪正衛、上訴人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洪正衛(下稱姓名)、上訴人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均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皆提起上訴;洪正衛並為訴之追加,但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㈠查,洪正衛於原審先位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1,932,893元本息,備位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3,865,786元本息,原審判決洪正衛一部勝訴而命系爭管委會給付洪正衛447,179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而查,洪正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針對系爭管委會部分,不利洪正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管委會應再給付洪正衛1,485,714元本息;追加之訴聲明為:㈠系爭管委會應再給付洪正衛73,401元本息;㈡系爭管委會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將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及凸出物平臺上之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冷卻水塔等設備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系爭管委會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電信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約定租金50%之金額。就上開追加之訴聲明第㈡項即請求系爭管委會按月給付部分,審酌洪正衛於原審所主張系爭電信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8,934元,其50%為24,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洪正衛所主張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為2,936,040元(計算式:24,467元×12個月×10年),則洪正衛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95,155元(計算式:1,485,714元+73,401元+2,936,04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未據洪正衛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洪正衛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系爭管委會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系爭管委會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47,179元,揆諸首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未據系爭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系爭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洪正衛、系爭管委會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其等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