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吳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個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彰化縣○○鎮○○街00號,經本院對其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954,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54,60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