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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晴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柯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晴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星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晴星公司僅分別還款至113年7月、8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萬487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晴星公司於11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萬元  
 93萬6840元
112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萬元
 279萬8031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73萬4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