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77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3年8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第11-1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