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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5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8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3.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1.6%)為基準加計2.87%計算年息為4.47%,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411,298元、3,330,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系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何元富、何俞徵既為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