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顏景苡
王東隆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原告誤繕而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