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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顏景苡  
            王東隆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原告誤繕而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