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擔任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及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各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794,116元及1,698,466元,被告魏琦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彩虹,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8,492,582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357,707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依前揭說明,應依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7,70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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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29,650(公告現值21,000*面積96.65=2,029,650) |
|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 | 325,800(見本院卷第101頁,房屋課稅現值) |
|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 | 2,25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房屋課稅現值198,600/88≒2,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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